一言不合,能不能要回审计费?客户起诉要求返还审计费的三个司法判例
按内蒙自治区审计收费标准应该收398万审计费,实际口头合同谈到60万,到手22万,结果在干完活后,委托方然后还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把这22万连本带息要回去......,还为这22万款项,一审二审起诉了二次,好在法院还算主持公道,驳回了原告无理要求。
一、案件情况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于2015年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所达成口头财会服务合同,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2014年度审计工作。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除对不动产交易中心本部集中开展审计工作之外,还去往包头等地区搜集相关材料,并展开审计工作。2015年5月20日,不动产交易中心向大华会计师所支付220,000元审计费。大华会计师最终出具编号为大华审字【2015】005369号的《审计报告》,但双方对出具时间存在争议,且均认为由于对方原因造成延期出具审计报告。
原告上诉请求: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返还不动产交易中心已付审计费预付款2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返还之日止。
被二审法院驳回,详见后附判决书全文
二、客户提供资料算不算审计工作底稿?
原告上诉的一个理由是,大华提供的加盖不动产交易中心公章以及骑缝章的部分财务报表、贷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等文件资料是该单位提供的。该单位认为“工作底稿”应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形成审计报告过程中的草稿、初稿及征求意见稿,而不是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供给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材料。
那么看看《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是怎么规定的?
审计工作底稿通常包括总体审计策略、具体审计计划、分析表、问题备忘录、重大事项概要、询证函回函、管理层声明书、核对表、有关重大事项的往来信件(包括电子邮件),以及对被审计单位文件记录的摘要或复印件等。
如前所述,因本案双方的争议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否出具审计报告,并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是否符合审计准则,而即便唐山龙信公司账目存在违法、违规之处,亦不影响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应的审计报告,故唐山龙信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焦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但并未就此申请对唐山龙信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鉴定,其所提交的券商的证明亦不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唐山龙信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唐山龙信公司诉请解除《业务约定书》及《补充业务约定书》于法有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无权收取审计费用,由此造成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损失,亦不可归责于唐山龙信公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但由于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唐山龙信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其已完成部分不应计取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看另外一个案例,是城投公司发债聘请天衡会计事务所,最后天衡审计出了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
城投公司把天衡告上法庭,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8万审计费,一审判决城投公司胜诉,好在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还是主持了公道,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不退还审计费。
可见,审计机构还是要小心行事啊,不要活干了,到最后白忙一场。
附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
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菲,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梁春,该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苒,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交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不动产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李卓菲,被上诉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动产交易中心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内0105民初859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返还不动产交易中心已付审计费预付款2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返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定案证据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庭上提供了差旅费票据、工作底稿、与不动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微信交流截图、向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法庭最终认可上述证据,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并依据上述证据作出判决。但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尚未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关于含包头、吉林、东胜等12个地区的差旅费票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称证明其派遣工作人员搜集不动产交易中心的相关材料,并展开审计工作。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不动产交易中心均不认可,第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供前往各地相匹配的工作成果或工作内容,单凭差旅费票据无法证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是为不动产交易中心的审计工作服务。第二,不动产交易中心系内蒙古自治区级唯一土地收储机构,承担为全区各盟市旗县土地收储进行融资的职责。不动产交易中心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内蒙古自治区以内,不存在在吉林有工作业务需要审计的可能。2、关于加盖不动产交易中心公章以及骑缝章的部分财务报表、贷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等文件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将上述文件称为“工作底稿”作为证据证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工作。不动产交易中心为鼓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尽快开展审计工作,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预付了220000元审计费,后不动产交易中心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上述文件资料要求其尽快进行审计。“工作底稿”应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形成审计报告过程中的草稿、初稿及征求意见稿,而不是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供给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材料。不动产交易中心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加盖公章的文件,恰恰证明了不动产交易中心积极履行合同内容,尽力配合审计工作,而最终未收到服务成果。3、关于与不动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微信交流记录。在庭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几张微信对话框式的黑白打印件作为证据。法庭也将此作为定案证据,微信记录作为证据首先必须要确认微信的使用主体是当事人双方;二是保证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三是必须提供真实和完整的微信证据,必须保证微信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庭并未确认微信的使用主体,也没有确定内容未被删减篡改,仅凭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黑白打印件就作为定案证据,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4、关于向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其他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佐证,不应被法庭认可为定案证据。5、关于证人证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庭上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均无证据效力,但法庭却认为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证据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结果与法律适用相违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认可2017年才出具审计报告,应当判决其返还2200000元审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动产交易中心需要《审计报告》用于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及向银行贷款,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交付给不动产交易中心具备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但直至2017年不动产交易中心才收到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此项事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中予以明确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返还不动产交易中心220000元预付款。最后,不动产交易中心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就2014年财务进行审计,目的系要求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以自身的专业财务知识及能力及时为不动产交易中心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并具有结论性的审计报告,至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出具审计报告开展工作的过程,不动产交易中心并不关心,无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开展多少准备性或过程性的工作,但最终未及时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对于不动产交易中心而言就没有实现委托审计的目的,毫无任何法律意义,其开展的任何过程性工作对于不动产交易中心不具有任何价值,无权收取任何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证据效力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理由,认定其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系认定证据明显错误,并且判决结果与所适用法律相违背,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亦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基本证据链,能够说明双方确实达成服务合同,并且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实际履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4月通过和不动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协议,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2014年度审计工作,双方约定审计费用支付时间段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展开现场审计支付费用22万元,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38万元,差旅费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自行负担。总计审计报酬是60万元。双方虽未形成正式书面协议,但2015年5月16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同义务,进驻现场开展审计工作,并收集有关资料。2015年5月下旬大华会计师事务所除对中心本部开展现场审计工作外,还分两组人到集宁托县包头等12个土地收储中心开展审计工作,当时发生的差旅费支出已超1.1万元,该事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已提供证据证明,且差旅费中并无不动产交易中心提到的吉林省的费用。故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则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与不动产交易中心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关于审计事项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将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材料整理为六册工作底稿,是证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积极开展工作的体现。该工作底稿的材料内容包含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供的财务报表附注贷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等其他文件,且不动产交易中心处加盖公章、骑缝章说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已依据双方口头达成的约定开展实质性的审计工作,积极履行合同等内容。首先获取资料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前往不动产交易中心处,要求其提供,整理人系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其次六册工作底稿包含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不动产交易中心处获取的资料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痕迹体现,说明其展开了实质的审计工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三、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系证据链中的环节,已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系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且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解释贯穿于民事诉讼整个审判过程当中,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交易中心作为一审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不动产交易中心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22万元费用是按照约定支付的阶段性审计费用,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已履行约定,不应退还。按照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审计业务约定书参考模板以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当中提供的其他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约定书说明,无论国家部委还是内蒙古当地的审计业务,都是采用分阶段收费的形式,并非如不动产交易中心陈述的为鼓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才支付22万元预付款,而且双方履行口头协议按照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现场开展的审计工作支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得的审计价款,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审计收费标准,本次审计费用应在3984838元,但双方协商收费共计60万元,故22万元只是阶段性收费。2、不动产交易中心因自身原因要求暂停审计服务工作,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已全面履行合同,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已出具的书面审计报告。一审的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2015年5月底已经由不动产交易中心为银行评级贷款事宜。3.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不应退还审计阶段性付款及相应利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反而是不动产交易中心试图因内部原因在2015年5月底暂停该审计工作,而实际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完成现场审计出具初稿,故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不应返还阶段性款项及利息,且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将保留追究剩余审计费用支付的权利。不动产交易中心认为,只有结论性的审计报告才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获得审计费用唯一标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任何一份审计报告的形成均不是一蹴而就,是需要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通过收集、沟通、整理、归纳资料,并且付出时间成本两地或多地往返最后才能形成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不动产交易中心支付的费用只是阶段性付费,不是审计的全部费用,原本就是双方约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进场开展工作时,应支付22万元,出具审计报告后,是需要再另行支付审计费用的。现不动产交易中心并没有再行支付费用,但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向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供了书面的审计报告,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不动产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华会计师所返还已付审计预付款2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利息为44880元),合计264880元;2、请求判令大华会计师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动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与大华会计师所达成口头财会服务合同,委托大华会计师所进行2014年度审计工作。大华会计师所接受委托后,除对不动产交易中心本部集中开展审计工作之外,还去往包头,吉林等地区搜集相关材料,并展开审计工作。2015年5月20日,不动产交易中心向大华会计师所支付220000元审计费。大华会计师最终出具编号为大华审字【2015】005369号的《审计报告》,但双方对出具时间存在争议,且均认为由于对方原因造成延期出具审计报告,故产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交易中心与大华会计师所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事实上的财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动产交易中心主张大华会计师所无故中止履行合同,但仅依其确认收到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来证明,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大华会计师所认可最终的书面审计报告于2017年出具,但其抗辩审计报告于2015年已经形成,由于不动产交易中心自身原因造成的工作中断。为佐证上述观点,大华会计师所提供了差旅费票据、工作底稿、与不动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微信交流记录、向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大华会计师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动产交易中心所支付的220000元无论是阶段性付款还是预付款,不动产交易中心均无权要求大华会计师所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动产交易中心请求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返还220000元预付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财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对曾于2015年口头达成合同约定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不动产交易中心进行2014年度审计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由于双方订立的是口头合同,双方均无法说明对于报告的完成是否约定了明确的时间。不动产交易中心向法院提交的两组证据分别为付款收据、审计报告,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付款的事实及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而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审计报告完成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故仅依据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无法证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不符合约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2015年5月底初稿已完成,正式稿件于2017年提交系由于不动产交易中心自身原因造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履行双方之间的财会服务合同所开展的一系列工作,且最终向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交了审计报告。故不动产交易中心请求判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返还220000元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请在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已履行完合同,合同尚在履行未解除的前提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白雪松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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